虚拟手机号码买卖合同不仅无效,还要受罚

央广网北京6月13日消息 (记者费权)甲乙两公司签订了一份《大数据平台服务合同》,甲方支付服务费和数据费,乙方提供经过虚拟的电话号码,因未达到合同要求数量,双方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因合同违反《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双方所签订《大数据平台服务合同》无效,还将受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已经过虚拟处理的号码,但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业务需求,乙公司据此提供相应手机号码的过程中,双方均应知晓虚拟号码所对应的用户某项行为特征,并且甲公司也实际实施了拨打行为,其拨打联系真实用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已实现对特定类别主体识别并联系的目的。
而且,通过拨打虚拟号码可以识别特定主体的行为特征,在与对方通话交流中通过各种信息的组合,也完全有可能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备可识别性,应属于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范畴,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调整。
但是,本案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从未提及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是否经过用户个人同意,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已获得有关用户同意并授权的证据,故双方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即交易、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的规定。
此案件审理中,双方虽均未在诉辩意见里提及并主张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法院可以依法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分析认定。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大数据平台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数据费和服务费。
同时,法官特别指出,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不影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处理。
法官提醒,我国手机号注册办理实行实名认证,通过手机号码即可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虚拟手机号码虽然无法直接对应公民的实名身份,但通过拨打虚拟手机号码并联系到具体的个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因此虚拟手机号码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民法典》规定,处理用户个人信息应征得个人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主体规定了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数据处理主体不能因手机号码经过虚拟处理即免除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在实施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用户虚拟手机号码的具体行为中,仍应当获得用户个人同意,并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