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修订条例杜绝“红头文件”带病上岗

原标题:宁夏修订条例杜绝“红头文件”带病上岗
□ 本报记者 申东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该《条例》出台后的第二次修订,此次修订将原《条例》的20条扩充至54条,已于5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修订为进一步规范宁夏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也为全国其他省区制定或者修改备案审查的相关法规提供了可借鉴可参考的制度经验。
全面覆盖严格把关
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即对规范性文件中的合宪性、合法性、适当性等问题开展审查研究,对存在不符合宪法法律规定、明显不适当等问题的,督促制定机关予以改正,确保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宁夏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崔新民告诉《法治日报》记者:“对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确保所有‘红头文件’合乎法治精神,是党中央对备案审查工作的新部署新要求,也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对规范性文件展开‘全覆盖’把关,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系了源头良法。”
增强人大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刚性,一方面要确保各类规范性文件与党中央精神保持一致,这是备案审查工作的政治属性和一项重要的政治原则;另一方面要坚决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切实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和国家法制统一,这是备案审查工作的一项基本功能和重要目标任务。
《条例》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鼓励公民广泛参与
《条例》要求,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提升备案审查民主含量和质量。
“备案审查制度为普通公民和社会组织参与国家立法提供了一条直接的途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如果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都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相关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启动审查程序。”宁夏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处副处长朱婷介绍说,在当前备案审查工作实践中,人民群众的参与广度依然较为有限。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规范性文件的知晓度还不高;另一方面,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程序的了解较为不足,老百姓对利用备案审查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途径运用较少。
对此,《条例》规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走访、实地调研,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崔新民表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将切实抓好新修订条例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积极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民意直通车”作用,不断提升备案审查工作社会认知度和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备案审查的良好氛围。
明确标准优化程序
此次修订《条例》的另一大特色是优化纠错程序,明确当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需要纠正的问题时,审查工作机构可与制定机关进行积极沟通,促使其主动修改或废止不当内容。
“这种以工作沟通推动问题解决的方式,在备案审查工作中已被证实为一种高效且实用的纠错手段,这次修订将这一实践做法正式确立为法规规定,为现行法律框架提供了有益补充。”朱婷告诉记者。
在审查标准方面,《条例》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同时规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合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意见。
对于审查程序,《条例》明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回答询问。必要时,可以开展走访、实地调研,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提起人、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此外,根据《条例》规定,人大常委会应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并将其纳入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计划中,同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督查通报制度,将报备率、报备及时率、报备规范率和审查意见处理等纳入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范围,加强了人大常委会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推动提升规范化制度化水平。(申东)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