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一男子搬货摔倒昏迷,三同事见死不救

因搬货过程发生肢体冲突,搬运工余某失足从车摔下昏迷,没想到三位同事在其身边,竟选择视而不见,伤者因此错失最佳救助机会。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起案件,其中两人被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0年9月15日,海鲜店老板温某从海鲜市场订购了海鲜货品,由司机陈某开车将货物拉到罗湖某酒店门口,车上载了余某、严某和何某三个货物搬运工,并约定老板温某支付搬运工的工钱。
当车开到酒店开始货物搬运,余某与严某因抢货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致使货箱破损,箱内的水和冰等洒落在车上。余某准备下车因脚下湿滑,突然从车上摔落倒地不起,此时他的头部朝下、腿搭在车上,而何某经过只将余某的脚从车上搬下。货物搬完后,何某、严某和司机陈某无视余某的情况,离开现场。
直到余某倒地十多分钟后,经过的路人发现才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经检查余某已离世。因此,余某的妻子和子女将老板温某、货车司机陈某及两名搬运同事诉至罗湖法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7158元。
罗湖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雇主温某、司机陈某、同事严某和何某是否应对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某在搬运货物的过程中,从车上摔倒死亡,温某并无过错,因此温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司机陈某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余某摔倒后是有救助义务的,但其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而迳直驾车离开,故其对余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同事严某和何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虽然余某摔倒主要是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和谨慎义务,但和严某争抢货物事件有关联。在此情况下,严某有一定救助义务,但其未予理会径直离开,故对余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何某对余某摔倒及死亡并无过错,虽然在余某摔倒后未采取救助措施径直离开的行为,从道德上法院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其与余某之间不具有法定救助义务,因此何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事故是由余某未遵守排队秩序引发,其在下车时又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罗湖法院根据司机陈某、同事严某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司机陈某承担2%的赔偿责任,严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250440元,丧葬费为103827元,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54267元。综上所述,司机陈某和同事严某对余某造成了不作为侵权行为,法院判决司机陈某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85.34元,严某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3628.01元。
承办法官表示,不作为侵权是指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人不作为,造成对当事人的权利侵害。而义务的范围,可以是法律明确的规定,也可以因为法定职业、合同关系、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亦或是因为义务人的先行行为而产生。
其中最常见的情形是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指当先行行为明显地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危险时,行为人应对此负担安全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
本案中,余某与严某因争抢货物导致货箱破损、货箱中的水和冰洒落造成车辆尾部湿滑,增加了余某增加摔倒的危险性或者使其处于容易滑到的危险环境,严某需就其不当先行行为负有救助义务。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的司机陈某,发现水、冰洒落后也未予处理,当余某摔倒后其亦负有救助义务。
如果行为人先前的不当行为引起他人进入危险状态,其应当在合理预见的前提下采取救助措施,即义务人应对受害人进行有效救助。严某和司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余某受伤的损害后果,但两人均未履行该救助义务反而离开事发现场,使得余某未能及时得到救助,二人对余某的死亡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
法官在此提醒,不同于道德上提倡的见义勇为风尚,先行行为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有救助义务的人,应秉持善意施助,救死扶伤的传统美德,在避免对伤者二次伤害的情况下,及时准确地对伤者实施救助,必要情况下第一时间呼叫救护车和报警。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