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段守亮 贾文超
交通运输部的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6月,各地共发放网约车司机证579万本。以上海为例,拥有上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的网约车司机超过10万人。网约车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出行提供了较大便利,但也随之产生了一些新的法律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司机可以主张合理的停运损失。但是,实践中却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民事诉讼骗取停运损失的行为,甚至部分当事人短时间内频繁利用交通规则,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牟取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道路安全。针对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进而利用被告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的”属于“碰瓷”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当事人是合理利用诉权主张停运损失,还是恶意利用诉权达到非法牟利目的,是界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因此,针对这种新型的诈骗犯罪形态需要慎重对待,准确甄别。
行为模式分析
网约车司机多次提起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获益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实践中,可能涉嫌犯罪的“利用诉讼主张停运损失的获益行为”可以归纳为“制造交通事故—诉讼主张停运损失—处分财产—获取利益”模式。笔者试从四个方面对该行为模式进行剖析。
(一)行为次数:多次制造不必要交通事故
设置规则的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违反规则的行为应该受到规则的制裁,但应该避免人们利用规则从中获得非法利益。交通参与者不仅要积极避免对其他人造成一定的损害或者危险,还应该主动采取一定的措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害或危险。这不仅是对遵守交通规则内涵的深化认知,也是对交通参与者利益的保障。由此可知,判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为“不必要”的标准是,交通参与者是否尽可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行为方式:利用民事诉讼手段掩盖非法牟利目的
一般而言,仅通过单次交通事故,难以发现行为人利用民事诉讼手段掩盖非法牟利目的的企图,只有分析行为人的多次行为,才可能推断出行为人的作案方式。实践中,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人往往会据此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运损失。在此情况下,即使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也难以发现其非法目的。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非作为判定各方法律责任的唯一认定标准,但是,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难度较大。因此,部分当事人会通过这种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运损失,利用民事诉讼手段掩盖非法牟利目的,从而获取非法利益。
(三)行为核心:民事诉讼中被告处分财产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获得法院支持的条件是,依法营运的经营性车辆在合理停运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判断经营性车辆合法性时,一般以驾驶员获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资格证件为依据。一般而言,网约车司机主张停运损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例如,在裴某与方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在上海市从事网约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具有上海市户籍并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证件,但裴某未提交前述证明,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情形。如果被告败诉,其赔偿停运损失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这种情况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主动赔偿一定数额的停运损失;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不认可停运损失,但依据生效判决负有支付义务。从民事角度看,意思表示行为是否自由,会影响处分财产行为的民事法律效果。因此,笔者认为,在诈骗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对该行为应该坚持处分意识不必要说(在处分财产时不需要具有处分意识),从而合理解释该类型犯罪行为的定罪问题。
(四)主观目的:索要超过损失金额以达到非法牟利目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内容,旨在弥补当事人的损失。然而,在实践中,从诉讼请求停运损失的金额来看,行为人主张的金额偏高。从法院支持的结果来看,由于网约车行业工资标准尚不明确,法院认定停运损失金额时较为慎重,均会酌情确定。部分法院甚至只支持一半的诉讼请求。因此,在认定相关犯罪时,如果仅依赖本人供述,则难以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需要借助客观行为进行推断。一般只有行为人短时间内多次提起停运损失诉讼,才可能推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牟利目的。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是否需要行为人每次主张的停运损失金额超过实际损失金额,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滥用权利“不劳而获”。因此,即使行为人主张的损失在正常范围之内,也应当认为具有非法牟利目的。
相关行为的刑法评价
关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赔偿款行为的定性,《刑事审判参考》刊发的第214号案例对此进行了分析:“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后,对被害人和公安交警部门隐瞒事故是其故意制造的真相,致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或者部分责任,被害人为此支付赔款。尽管诈骗行为是通过第三方(交警部门)介入才得以实施完毕,仍然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应按诈骗罪处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诈骗行为是通过第三方(法院胜诉裁判)的介入得以实施完毕,那么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探讨。笔者认为,假如某一恶意主张停运损失的行为符合前述四个方面,则可以考虑动用刑罚予以制裁。主要理由如下:
(一)具有法益侵害性
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只有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才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道路交通参与者有积极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义务,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实质上是对道路交通规则的漠视与亵渎。利用道路交通规则制造不必要的交通事故,扰乱公共交通秩序,属于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停运损失,占用司法资源,是对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认为,该行为侵害的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此外,利用法院生效裁判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综上所述,该新型诈骗行为涉及犯罪行为较多,侵害了诸如社会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等复合法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二)具有预防必要性
通说认为,刑罚目的包括报应和预防。实践中,交通领域涉及“碰瓷”的行为逐渐增多,手段多种多样。例如,专门针对酒驾人员制造事故“碰瓷”,并以酒驾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租赁高档汽车专门“碰瓷”的行为;代驾人员故意寻找酒后车主,并在行驶过程中离车,由同伙开车“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更有甚者,一位网约车司机在17天内8次撞上转弯起步的公交车,“碰瓷”公交车后实施诈骗,涉案总金额近2万元。实践中,由于该类型诈骗犯罪行为较为隐蔽,从外观上看属于行使正当民事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部分人对该行为的性质认知不足。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刑罚,在处罚行为人的基础上,通过办理典型案件告诫其他人,促使更多的人了解这类行为的违法性,从而降低该行为发生的概率。
(三)避免衍生犯罪产生
该类型诈骗犯罪往往涉及车辆维修公司、网约车平台等主体,可能出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伪造高额工资流水、与维修公司串通出具虚假维修天数等情况。各个环节均可能衍生其他犯罪。例如,在相关案件中,行为人需要提供工资流水,证明事故发生前的营运收入,这是法官确定每日停运损失标准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由于各大网约车平台工资构成较为复杂,往往难以反映网约车司机真实收入水平,存在部分网约车司机恶意刷单骗取平台补贴的情况。此外,部分行为人在证明停运期间时,会提供伪造的车辆进出厂结算单。这类行为人往往会与维修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延长维修时间,出具虚假的维修天数。此时维修公司可能成为诈骗罪的共犯。
其他问题的讨论
(一)罪名的选择
在相关案件中,虚构民事纠纷并提起民事诉讼与非法获取停运损失之间具有牵连性。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生效裁判取得合法债权,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是实现后者所采用的手段。笔者认为,尽管这属于扰乱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可不单独予以刑法评价,可以根据牵连犯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多次利用诉讼“碰瓷”,可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由于不同法院对“停运损失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的规定存在不同认识,对于罪名的认定亦存在差异。如果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之内赔偿停运损失,行为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而拒绝赔偿该损失,则该行为构成诈骗罪。此外,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利用被告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相要挟,则该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方式可能影响公众安全,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时,该行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犯罪形态的认定
《指导意见》对“碰瓷”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行为人通过故意制造或编造其被害假象,采取诈骗、敲诈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该类型案件的犯罪过程主要如下: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隐瞒事故的真实原因及制造事故的真实目的,致使负责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误认为事故是被害人过失所致,并据此作出由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调处决定或者认定被害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为人再通过诉讼主张停运损失,骗取法院生效裁判,从而获得非法利益。这一过程涉及虚假诉讼和诈骗等多个行为。在这一类案件中,虚假诉讼犯罪行为的既遂标准是法院受理案件之时,但这不能作为整个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只有在裁判文书生效时,行为人才实现了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可将“裁判文书生效之时”作为诈骗犯罪既遂的标准。值得注意的是,有观点认为,生效裁判可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或者改判,以此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适。笔者认为,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财物占有或者控制,并不要求具有持久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只能视作犯罪既遂后取回财物的行为,可将此作为量刑参考,但不能作为否定犯罪既遂的理由。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只有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后,行为人才能获得非法利益,此时才为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一方面,生效裁判确定的合法债权已经可以视为行为人控制了他人财产;另一方面,受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影响,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能否执行到位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可以将是否执行到位视作量刑参考因素为宜。
(三)犯罪数额的认定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内容作出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犯罪数额是以提起停运损失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为准,还是以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为准?笔者认为,应当以后者为准。一方面,法院最终支持的数额是行为人实际获得的金额;另一方面,在其他类型的敲诈勒索犯罪中,均是以行为人实际敲诈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以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数额为准。
(四)犯罪成立后民事案件的处理
如果相关案件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应如何处理?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之前的民事判决。对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还应追回已经执行的钱款。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往往会在多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在刑事判决生效之后,承办案件的法院应及时通知其他相关法院,从而更好地解决案件涉及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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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4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