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浙 0328 刑初 205号
主办律师: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 周鹏飞
【案情简介】
2020 年 3、4 月期间,某二级电站因建设水电站项目占用村集体土地。部分村干部和村民以土地政策处理未到位为由到现场阻止施工。2020年4月20日,村委会与电站签订协议,约定:租用补偿款每年 4.5 万元,用于村民医 疗保险;租期 50 年。电站负责人在协议签订现场另行支付 2 万元现金用于发放村民的误工费等。截至案发时,电站负责人已按协议交纳两年费用共计9.06万元及一次性费用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徐某多次组织村民前往电站施工便道现场,以土地政策处理未到位为由阻碍电站施工以致工地多次停工,后电站为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被迫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 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周鹏飞律师接徐某委托后,调取了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卷宗材料,会见了徐某,了解了基本案情。在对案情及证据有了充分了解后,最终确定了对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无罪辩护的方案。2024年7月3日,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周鹏飞律师依法出庭为徐某辩护。在庭审过程中周鹏飞律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逐一质证驳斥。周鹏飞律师认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恐吓 →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首先就要证明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要证明被告人徐某客观上存在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要证明被害人因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结果的发生。周鹏飞律师认为被告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租用补偿款是直接交给村委会的。被告人既不是涉案款项的收款人,也不是涉案款项的受益人,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徐某等村干部以及村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村集体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进行维权。电站在水电站施工过程中实际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挖了老路及两侧的部分古树,路亭也被拆除。村委会与电站签订协议,电站取得了一系列的权利,村委会支付了对价,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结合案件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从已经查证的事实看,被告人从未直接找到被害人当面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托人传话的方式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那么具体是使用什么方法和手段进行要挟的,被告人身处异地山东的情况下又是怎样多次组织村民到电站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是通过什么方式组织的,起诉书均未提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村集体土地被占用的情况下,村干部及村民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到现场要求电站停止施工的行为,也不属于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充其量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即使在施工现场言语过激,也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着本质区别。
再者,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被害人是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时候才有可能使本罪成立。但是本案电站显然不是因为恐惧、害怕心理而交付财物。电站的负责人是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而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从而支付相关款项。也就是说电站并不是基于恐惧而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才与村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价款的。签订协议时,双方还进行了讨价还价,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在签署协议书的时候,镇人民政府也委派驻村干部到会全程指导与见证,签署的协议一式三份,镇人民政府也备案一份。在政府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电站没有因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签署协议,被迫交钱可能性。
最后,从《租用土地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以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来看,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作为村长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最终与水电站签署《租用土地协议》,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要求电站支付补偿款项并不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而是村集体意志。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电站作为企业单位显然是不具备感知能力的,不可能和自然人一样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本案不存在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
【案件结果】
周鹏飞律师从证据着手,事实结合法理,提出被告人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采纳。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系因村集体土地被占用而引发的纠纷,其作为村干部主张民事权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勒索罪。
【案件评析】
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后及时调取案件卷宗材料,并及时会见了被告人。在详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后,确定了科学、严谨的辩护方案。律师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结合证据来论证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从法理上说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而本案不存在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本案求电站支付补偿款项并不是被告人徐某个人的意志,而是村集体意志。律师辩护观点清晰,逻辑严谨,辩护意见法理交融,无罪辩护的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纳,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律师庭审辩护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对本案的起诉书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定性方面没有异议。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恐吓 →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首先就要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要证明被告人客观上存在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要证明被害人因基于恐惧而交出财物结果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有三个: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涉案款项都不是支付给被告人的,被告人不是收款人,没有私自占有,也不是涉案款项的受益人。其中租用补偿款9.06万元及一次性费用3万元,是直接交给村委会的。根据土地协议约定的租用补偿款每年4.5万元及算盘厂伙房租金每年300元都是直接打到村集体账户,一次性费用是现金的方式交给村委会的。而且从涉案款项的用途来看,电站一次性支付的1万元及租用补偿款每年4.53万元的用途是用于村民医疗保险费,另行支付的2万元现金则是用于发放村民的误工费等。充分说明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本案会得出一个不符合一般大众价值判断的事实,那就是作为村长的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村民谋福利的事实。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涉案款项9.06万元、一次性费用3万元以及发放村民的误工费2万元就是赃款,这些款项应该由谁负责退还?应该由被告人负责退还,还是村委会负责退还,抑或是享受到了医疗保险费待遇的广大村民负责退还。
第二点,被告人及村干部、村民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村集体权益不受侵害从而进行维权。水电站施工过程中也实际占用了村集体的土地,比如:原黄山岭脚新桥桥头至老桥公路,新桥桥头至原黄山岭脚老路,原黄山岭脚老路及左右侧山路,现电站厂房外小坑到大槐树湾路段,厂房山洞口至竹园坑,溪坑、水对塘头至竹园坑等。而且在施工过程还挖了黄山岭脚老路及两侧的部分古树(被告人提供的第四组照片清晰可见老路及古树被挖),新桥桥头的路亭也被拆除。上述事实被告人已经提供了村委会、村民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而且,县水利局文件文水政(2015)223号表明,电站取水口设在黄山村竹园坑。而电站与村民签署的征地协议都不包括上述地块,其中最为明显的就是现电站厂房外小坑到大槐树湾路段,厂房山洞口至竹园坑,溪坑、水对塘头至竹园坑地块。浙江省林业厅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载明,同意电站征占用黄山村等1个村(社区)集体林地0.03公顷。而电站实际用地面积远超使用林地登记表载明的用地面积,电站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电站共与村民签订的9份《征地协议书》显示,电站共占用村民自留山6432平方,共支付村民补偿款257180元,就能够说明电站存在超范围使用林地。因此,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和村民向电站提出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基础的,并非无中生有,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人对索赔的款项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尤其要说明的是,本案所涉及的电站施工建设所占用的土地中,存在争议的老算盘厂的土地仅仅是其中一部分,而电站施工占用村集体其他土地的事实都是十分清楚的。对于存在争议地块,公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老的算盘厂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或者被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由当地政府部门具体实施。而黄X电站作为一家民营企业显然不是适格的征地主体,黄X电站也不能成为老的算盘厂的土地所有权人。因此,村集体并非明显丧失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敲诈勒索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存在争议的利益,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代表和村民代表代表村集体去争取更多的补偿费,本质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点,非法占有的本质是没有支付而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但是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从村民委员会与电站于2020年4月20日签署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电站支付租用补偿费后取得了黄山岭脚竹园坑沿黄X水库一带的土地使用权,且电站可以根据建设电站的需要在土地内打山洞、隧道口建设、公路建设、线路架设的权利,所需集体土地无偿提供给电站使用,若有树木损坏免于赔偿,库区、大坝及开挖区的林木由电站自行处理,电站可以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和施工便道,依法享受国家和当地政府提供的各种支农惠农政策补贴和服务。事实上电站也占用了村集体土地,挖了村里的古树,因施工填埋了部分小溪,并采挖了溪石料。《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充分证明了电站支付的涉案款项对价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也充分说明了被告人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结合案件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点,从已经查证的事实看,被告人从未直接找到被害人当面进行威胁或者要挟,也没有通过电话或者托人传话的方式进行威胁或者要挟。甚至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到电站施工现场阻挠过施工。
第二点,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多次组织村民前往施工便道现场,以土地政策处理未到位为由阻碍电站施工致工地多次停工,并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所涉的施工现场共有三次在中途中断施工。第一次到施工现场的人员周x初、刘x平、刘x佩、刘x来等村民;第二次到施工现场的有周x初、刘x平、刘x佩、刘x来、廖x福、周x初等村民。第三次到施工现场的人员有被告人、周x初、刘x平、廖x东、廖x福、潘x琴等村民。第一次和第二次村干部及村民到施工现场,被告人在山东省开超市,不具备“组织村民”的条件。根据王x平的供述“我觉得主要是刘x平和周x初两个人,徐某应该也是有参与的,因为28万元是他拿的。三个人里面我觉得最主要还是周X初,因为徐某虽是原村长但是长期在山东生活工作的,村里的事情管得相对较少......虽然我的28万是拿给徐某的,但是我知道徐某应该是没有周X初那么主动和积极的。”(详见诉讼证据卷p107)。那么刘X平和周X初是不是被告人组织的呢?显然不是!从村干部的职务上看,刘X平是村书记,在村里负责日常事务,徐某是村长,村长也指挥不了村书记,更何况被告人一直在山东省不管村里的事。辩护人仔细查阅了到施工现场人员的讯问笔录,刘X平供述过被告人让他到施工现场看看,但被告人也未叫他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刘X平作为村书记在得知施工队挖了村里的古树和老路的情况下,打电话给被告人,被告人作为村长因为人不在南田,提议让村书记刘X平先到施工现场看看,完全是正当的举措。这也根本就得不出被告人授意组织村民阻挠施工的结论。再者根据周X初供述“这次拦路结束后,隔了几天的样子,王X平没有和我们协商好,他又开始施工了,我那天又开着电瓶车去了王爱平的工地,刚开始是我一个人先去的,后面刘X平和廖X福、刘X来、刘X佩、周X初等村民也过来了”(详见诉讼证据卷p64)。可见,周X初第二次到施工现场也并非是徐春波授意或者组织的。而且根据刘加来供述“有一天我正好骑着三轮车路过看到我们村的几个村民在那里说起是施工队的挖机把我们村里的古树给挖了.......第一天村里跟施工队没有谈拢赔偿问题也就没让他们继续施工了.......第二天的时候,村里干部就有说去现场盯着对方施工队,对方要是继续施工的话就拦住施工队,让施工队把古树赔偿的事情解决掉之后才能继续施工,第二天我就跟村里的几个老人一起去现场盯着对方的施工队是否有施工了。”(详见诉讼证据卷p84)可见,刘X来到施工现场也不是被告人授意或者组织的,村里的几个老人更是因为村里的古树被挖自发地到了施工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勒索他人财物,那么具体是使用什么方法和手段进行要挟的,被告人身处异地山东的情况下又是怎样多次组织村民到电站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的,是通过什么方式组织的,起诉书均未提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点,未经协商一致,在黄山村老路和古树被挖,村集体土地被占用的情况下,黄山村村干部及村民为了解决赔偿问题到现场要求电站停止施工的行为,也不属于使用威胁、要挟手段,充其量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即使在施工现场言语过激,也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着本质区别。最终双方通过协商签署协议来解决纠纷,也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行为性质并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认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疑点应当得到合理排除,根据全案证据得出结论,而且必须是唯一的结论,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身处异地山东的情况下组织村民到电站施工现场阻挠施工。现有证据远远达不到证明被告人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遗憾的是电站施工占用村集体土地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均未提供。
再者,根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被害人是基于恐惧而交付财物时候才有可能使本罪成立。但是本案电站显然不是因为恐惧、害怕心理而交付财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敲诈勒索事实部分内容也明确了电站的负责人王X平是为了避免经济损失扩大而签订协议,从而支付相关款项。也就是说电站并不是基于恐惧而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才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支付价款的。
第二点,村干部及村民让电站停止施工的行为也不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从而支付涉案款项。更不是因为被告人了实施威胁、要挟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支付涉案款项。如果电站真的受到犯罪分子的敲诈勒索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报警,请求警方的保护。特别是在签署租地协议的过程中,双方还进行了讨价还价,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最后达成了一致意见。这说明电站并不是基于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交钱。在签署《租用土地协议书》的时候,镇人民政府也委派驻村干部到会全程指导与见证,签署的协议一式三份,镇人民政府也备案一份。如果说签署《租用土地协议书》属于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镇人民政府委派的驻村干部岂不是全程指导和见证了敲诈勒索的实施行为。得出的结论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镇人民政府委派驻村干部到场的目的是指导、协调处理双方的争议纠纷的。在政府工作人员都在场的情况下电站也就更加没有因为产生恐惧心理而被迫签署协议,被迫交钱可能性。
第三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20年3、4月份,如果电站真的被犯罪分子敲诈勒索,电站应当会及时报警,而电站却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检举说明了签署协议时电站并不认为其受到了敲诈勒索,签署《租用土地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从本案的案件来源来看,《租用土地协议书》签署并履行两年后才有一名自称有“正义感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电站被敲诈勒索,而非电站向公安机关报案,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两年前发生的一起并不十分严重的民事纠纷,连当事人都没有当成什么大事情,受其他第三人的举报,从而公安机关“侦破”了一起两年前的“敲诈勒索”案,不排除人为因素把本就不存在犯罪的案件制造成一起刑事案件的可能性。
第四点,王X平在2022年5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说到“第二天,我就到徐某家中找他商量这个事情,徐某原是村长,所以他能够代表村里说话,我们两个经过商量后,我同意养老保险按照每年5万元标准先实施,到时候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时候看看能否降到4.5万元。”(详见诉讼证据卷p103)说明对于款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是充分协商的结果,而非恐惧、害怕心理而交付财物。
第五点,电站支付给黄寮村补偿款每年45000元用于黄山、库岗自然村村民医疗保险的费用,实际已缴纳两年。如果第一年付款是当时受到了威胁、要挟,支付一次也就够了,为什么第二年还要支付,说明电站是在主动履行《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非受到强制胁迫。
第六点,根据电站法定代表人王X平的反映,在施工现场最积极,言语最激烈的是周X初。但是周X初也不足以让电站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更达不到让电站基于恐惧的心理交付财物的程度。而且王X平的老婆、水电站股东之一刘X东的儿子及儿媳妇三人还曾到周X初家里,王X平的老婆还打了周X初几个巴掌, 最后还是周X初的老婆报的警(详见诉讼证据卷P30),后来双方达成调解,刘X莲、张X红承认到周X初家里闹事是错误的,赔礼道歉红包一个(详见王X平提供的人民调解书)。这件事情也从侧面说明周X初的言行根本不可能让电站产生恐惧的心理,从而交付财物。
最后,从《租用土地协议书》签订的主体以及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来看,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点,《租用土地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村民委员会和电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要求电站支付补偿款项并不是被告人个人的意志,而是村集体意志,补偿金额也是2022年4月20日晚上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确定的。如果说真的存在实施敲诈勒索行为,那也应该是村民委员会这个单位,而非被告人个人。将徐某列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主体显然是不适格,被告人作为村长组织村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最终与水电站签署《租用土地协议》,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在集体土地及林木资源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与官厅湖二级电站协商赔偿事宜,代表的是村集体,代表的是村民委员会,水电站支付的款项也是直接汇入村委会的账户,被告人没有私自占有。被告人及其他村干部为维护村民利益而进行的活动,是受到村民广泛认可并且普遍赞扬的。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单位而非自然人,也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中适格的主体。
第二点,《租用土地协议书》除了村民委员会和电站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还有多名村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字见证。如果说签署《租用土地协议书》是敲诈勒索犯罪行为,那么村民委员会在犯罪过程中又起到是什么作用?是否与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还有在《租用土地协议书》签字的村干部及其它村民代表又在扮演什么角色?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被犯罪分子利用了,还是与被告人一起构成共同犯罪?显然都不是,因为他们是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共同参与调解处理民事争议纠纷。
第三点,从《租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来看,本案的实际被害人是电站,敲诈勒索罪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威胁或者要挟的行为使得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而电站作为企业单位显然是不具备感知能力的,不可能和自然人一样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因此,辩护人认为电站作为企业单位也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
第四点,从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来看,敲诈勒索罪侵犯的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本案显然不存在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基于上述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现简要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点,被告人以前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第二点,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22年5月26日,县纪检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过去谈话,谈话结束后在纪检委等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到来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认为:县纪检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过去谈话,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其强制效力并未达到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在人身处于自由状态,行为人有选择的条件下,选择到案接受审查调查,足以反映出主观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从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犯罪后逃跑,在被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都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收到电话通知后就到案的,显然更具有归案的主动性。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点、被告人在案发前就主动将自己违法所得28万元退还给了水电站负责人。从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并合理采纳。
辩护人:周鹏飞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