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在中国:网络化数据秩序的形成 | 《合作的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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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的互联网
贾开、胡凌 著
商务印书馆2024年热销新书

互联网在中国:网络化数据秩序的形成


节选自《合作的互联网》,贾开、胡凌著,商务印书馆2024年版,第11章“两种数据秩序及其未来”(本章由胡凌撰写),第326—334页,推文标题为编者所拟。注释从略。



(一)网络化数据秩序的形成


互联网的兴起已经提出并实践着一种创造性利用数据/信息的方式,即混合了免费基础服务(包含了软件使用和其他增值服务)和广告或会员制的新模式。这种消费互联网的特点在于,它打破了传统生产和消费空间的界限,尽可能消除了商品或服务的流通环节,不断创设了网络和连接,从而能够发现消费者的行为模式。从数据的功能角度看,前者更多是展示性的,无论是平台企业承载第三方生产还是机器自动生产的信息都首先以免费方式提供给用户,以吸引流量;而后者获取用户的身份和行为数据,是为了使用算法对用户行为进行评估、预测和匹配,也即构成了辅助性功能。但无论如何,这两类数据都可以说是依附于生产者/消费者之上的副产品,只要有持续的流量和流动性,此类数据就可以一直在边际上发挥作用,画像就表现得越精准——即便生产要素的范围从线上内容扩展至线下服务仍是如此。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生产方式的维持并非单纯依数据,而是基于商业模式本身。只要消费者认为能够从该模式中得到好处(如收益或流量),并相信数据收集可以帮助改进服务或获取因人而异的定制服务,就会有人通过软件使用以持续不断地生产和消费,由此自然解决了数据供给问题,而不会特别在意其行为数据本身有何价值或者其权属究竟如何被界定。尽管用户协议可以规定个人信息收集的形式合法性,但真正影响用户选择的其实是服务方式本身。如果以这个视角看待数据,就不用担心无限生产和数据污染问题,因为如果数据分析不能在边际上优化特定服务或消费行为,平台就会尝试改变数据类型或使用数据的方式。此外,行为数据基本上不会转移至平台生产体系外进行使用(除非是生态系统中与第三方深度合作),更不会轻易出售,其目标是持续推动体系内的生产和消费。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平台经济为依托的数据要素秩序的核心是生产者/消费者的持续行为和经济的循环速度。
研究者普遍认为数字平台具有市场—企业两重性,它构成的市场是多维度和超越地域的,更多是通过扩展平台企业的技术架构以将更多生产要素纳入空间生产过程从而实现市场运行。从市场范围界定看,目前在竞争法领域和反垄断法领域都出现了对数字市场的不同认知和界定标准。就竞争法领域而言,法院在诸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更倾向于通过跨平台服务界定相关市场,将竞争关系界定得十分宽泛,从而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利益相关主体;而就反垄断法领域而言,法院则表现得十分谨慎,将竞争发生的相关市场尽可能限缩至特定种类服务的单一市场,以避免处理双边乃至多边市场带来的交叉网络外部性问题。这就为平台企业通过基础设施扩张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学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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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网络化秩序下的数据规则


我们已经看到,网络化秩序的形成动力是由平台企业推动的,目的在于实现要素资源的跨地域流动。以平台为核心的新型生产组织构建了生产秩序,形成了架构性的财产利益,因此一整套要素权利体系都要围绕该生产秩序而设计形成。从平台企业角度看,平台上构建的市场本身就已经具备了权属、流通、分配和治理等规则,而这些规则和人们一般将数据设想成需要以低成本确权流通的生产要素不太一致。接下来本节将从数据权属、基础设施、交易定价模式、分配方式四个方面,解释网络数据秩序下的数据制度规则内涵。
第一,数据权属规则。
任何纸面上的财产权利都可以根据需要而细化,进行言语上的拆分和重组,这就是权利束或模块化的意思。这种思维方式就可以容纳不同类型层次的利益诉求,如数据可以同时承载财产权和人格权。但业界最为关心的无非还是数据财产权利的确定和分割,即谁有权对何种数据占有和处分,而这也可能直接影响最后的收益分配。
网络化的数据秩序意味着要以推动要素流动为主要目标,源自个体的数据只有形成集合性的资源池才有价值,这种资源池仅需要法律保护平台企业排他的自主经营权,使之能够自主根据需要来对市场活动进行调节,从而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权利结合在一起,而不需要专门分置强调。从历史上看,数据要素确权因技术成本无法标准化,或者因确权颗粒度过于精确而可能造成反公地悲剧,因此确权并非推动网络化数据秩序形成的重要原因,而只是该种生产秩序稳定后的一种可能后果。只要生产者或消费者在适当的劳动定价模式下从要素流动过程中获得的稳定收益高于数据确权收益,就不会产生数据资产固定或转让问题。此外,当用户根据协议条款同意将行为数据授权平台企业使用后,个人信息权益在这一秩序下就成为从属性的,不能超越平台企业组织生产的整体目标而随意向第三方转移。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时间推移,在一个更加专门化和成熟平台上,完全可以为持有某些核心数据的主体赋权以推动其参与分配过程。
上述分析说明平台企业塑造的网络化数据秩序不太希望对内确定个体层面的要素财产权,否则会增加平台上主体合作和交易成本,特别是当数据要素价值无法稳定预期的时候——但同时,平台企业又需要另一种排他的、不受干扰的架构财产权,希望对外明确法律边界,限制其他竞争对手劫持流量、爬取数据、设立外挂等行为,力图使自身的技术架构在法律上不断清晰和延伸。本书第七章已经对此做了较详细的讨论。
第二,数据基础设施规则。
传统上我们对基础设施的认知限于以物理实体为主的设施及其运营服务,而随着互联网不断向纵深发展,数据基础设施变得愈加重要。不过这一术语在使用过程中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除了传统电信运营商外,一般意义上的用法是将其与“新基建"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关联起来。另一些研究讨论集中在反垄断法维度,试图将具有基础设施意义的大型数字平台纳入“必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的监管范畴,或者在特定领域履行“守门人”的特殊义务。不过,如果我们从功能角度而非反垄断法角度理解数据基础设施,就能发现其事实上是为了更好实现数字市场中要素有序、安全流动交易而普遍推行的某种带有信息功能的公共服务,从而使数字市场中的所有参与者能够共同获益——不论这一市场是否依托于特定平台企业,或者是否仅由公共机构提供。
按照这一视角,数据基础设施和传统基础设施相比,具有一些新特点:首先,从概念上看,传统基础设施往往表现为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领域的公共基础服务,和公用事业形态联系在一起,并通过特许经营或 PPP 方式进行运营和规制;而目前除了“新基建”可能落入这类公用设施外,大型数字平台主要由私人企业所有和运营,按照一般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接受监管。其次,传统基础设施往往强调其公共服务面向和公共性,属于自然垄断行业,按照社会公众需求提供稳定和成本较低的普遍服务,并负责对公共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而大型数字平台表面上也在提供涵盖大量用户的普惠服务,但其能力更多源自信息技术本身带来边际成本不断降低的网络效应,其服务本质上是基于合同的信息增值服务,其提供的诸多信息资源也由用户免费贡献。最后,传统基础设施更多是基于道路、管线等提供服务的具有物理实体的一整套设施,可以独立于其他实体存在和建设,而数字市场中的基础设施更接近和内嵌于一个生产性系统,虽然基于平台软件进行操作,但在功能上涵盖维持传统市场和社会运转的一整套抽象基础服务(如金融、物流、纠纷解决等),从而才能在不同市场之间建设桥梁或形成壁垒。
由此,上述特点涵盖了网络化数据秩序中数据基础设施的若干面向:(1)公共性维度,即其目标主要基于特定范围的公共服务与公共资源,带有一定的普惠性;(2)所有权维度,即数据基础设施可以由不同性质的主体所有和运营;(3)技术维度,即它广泛采用了数字技术与信息系统;(4)系统维度,即数据基础设施存在本身是为了辅助市场/社会作为一个循环系统更为有效地运转,它的功能主要围绕信息而展开。如前所述,这类数据基础设施主要体现为身份认证信息服务、要素评分信息服务、需求匹配信息服务、交易网络信息服务等辅助性功能。它们一旦建立起来,边际成本可以不断降低,并能够服务于更多市场要素的有序流动。
第三,交易与定价规则。
在网络化数据秩序下,数据因其本身特性而可以在加入平台架构后的用户之间,或者通过会员订阅信息服务的方式进行共享,且这往往是免费的(会员制尝试在边际上动态收费)。但这一机制的前提是用户也要以自身行为数据作为交换,以贡献到集合性的数据资源池当中。当下讨论较多的数据互联互通的实现方式基本上也是通过小程序或第三方账户登录模式共享流量,而不是单纯地连接信息孤岛。因而这一模式实际上是将社会主体之间的数据交易转化为平台生产秩序内部的信息和流量交换,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数字平台上无法简单从外部观察到一种想象中的数据交易和市场定价过程。
第四,分配规则。
网络化数据秩序下的分配机制是以市场原则为主导,致力于增加市场主体合作与交易机会进而增加收入(如广告分成、打赏)。它的衡量标准往往根据一般可识别的劳动计件或点击数量标准。尤其是在数据收益不明的情况下,网络化数据秩序并不会特别强调数据要素本身的价值。一旦研究和舆论过于强调数据权益分配的普遍价值,就会将带有不确定价值的数据权益固化,从而抬高相关市场参与者的要价,这可能对网络化生产方式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但这不是说数据不能成为一种劳动,而是说分配机制的关注重点应该回到新就业形态下劳动过程本身,聚焦更为一般的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

(三)存在的问题与可能的调整方向


成熟的平台企业已经看到数据本身的价值有限,不会贸然将数据要素财产化,并将继续按照基本的互联网商业模式逐渐推进,将流量变现并在扩张的同时避免脱实向虚。这种看待数据的方式对网络化生产秩序具有较强意义,但它带来的最大问题仍然是平台的封闭性。“数据二十条”在一个侧面有利于强化平台企业主张的架构财产权,特别是强化头部平台企业的市场权力,进一步减少竞争对手公平获取数据的动力,直至最终降低竞争程度。究其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平台企业作为数据基础设施难以保持中立。按照传统互联网分层理念,基础设施(如物理传输层)应当保持中立性,提供普遍服务、确保基本服务质量。但从目前的趋势来看,由于上层资源的网络效应,它能够将市场力量不断传导至底层,进而要求在流量上区别对待,甚至推动上下游的垂直整合。此时,数字基础设施服务本身也构成了平台上双边市场中的一边,并受到国家牌照管制的影响。拥有相关牌照的现行企业由此具备一定的竞争优势,大型平台也逐渐通过向第三方开发者或中小平台提供自己的基础设施,来抬高交易谈判筹码。由此,从底层基础设施和上层生产要素活动的关系来看,更容易出现非中立现象,这也使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十分常见。
从中国互联网的发展脉络来看,实际上它遵循着一条不断强化底层基础设施(自然垄断),同时推动上层创新并促进竞争的演化模式。前者有助于以标准化方式降低整个市场的交易成本,促进生产要素的流动,而后者有助于在架构内的可控流动中推动更多第三方开发和服务。当下的问题在于,除了底层的电信基础设施实现了互联互通外,隶属于不同大型平台的基础设施仅仅在封闭的企业架构中发挥作用,而未能做到互联互通。如果说数字经济仍然需要平台企业相互竞争才能不断发展,那么我们当前看到的是大型平台企业之间的护城河愈加深厚。要解决这一间题,有必要回到早期互联网兴起的流动性秘密,即监管政策不仅需要帮助将更多非数字化的资源数字化,保留一定程度的“非法兴起”灰色地带,同时也需要开始考虑推动跨平台的要素流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并不是简单依靠赋予用户“数据携带权”或强制数据互操作性,而是需要首先提升各平台之间的基础设施标准化程度,并强化保障安全流动的制度措施从而降低中小平台创业者的经营合规成本,才能为下一阶段释放流动性红利做好准备。这些改革的最终目标是推动生产要素可以更加便利地在不同平台之间流动,以建立互联网上的统一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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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凌
本文作者胡凌,香港大学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网络法、法律理论。发表中英文论文、评论多篇,出版专著《数字架构与法律:互联网的控制与生产机制》(2024)、《探寻网络法的政治经济起源》(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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