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语境下的春夏秋冬——写在《关于适用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施行后

图片
文  | 本刊记者 花蕾
图片
万众瞩目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解决《公司法》实施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与修订后的《公司法》同步施行。
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公司法》起草专家组成员之一刘俊海看来,“《规定》通过明确列举赋予溯及力的新增条款方式,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对《公司法》新增条款的司法态度和评价”。他将本次《公司法》修改遵循的原则形象地表述为“债权人的春天、中小股东的夏天、董监高的秋天及双控人的冬天”。
《规定》共计8个条文,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法》时间效力的一般规定及有利溯及规则、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利溯及规则、合同履行的有利溯及规则、新增规定的空白溯及规则、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规则、清算责任的法律适用、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及生效时间。
定位
“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新的法律出台后,为统一裁判尺度、确保新法施行初期在司法适用上的平稳过渡,一般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新法的时间效力。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保障《民法典》贯彻实施。”刘俊海解释道。
“《规定》的起草始终恪守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就如何具体做好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介绍,为确保《公司法》施行后在全国法院的统一正确适用,《规定》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就当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做好新旧法律衔接适用作出具体规定。相较于修订前的《公司法》,新法坚持问题导向,增加了49个条款,解决了审判实践中诸多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明确新增条款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仅是统一裁判尺度的需要,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法》新增条款的认识。
记者梳理发现,在新法266个条文中,只有36个条文是从修订前的《公司法》中“平移”过来的,此外的230个条文都有不同程度的修改甚至不少还是新增规定,新增和修改的条文约占全部条文的86%。“就新法代替旧法而言,表面上是法律规范的更替、完善,实质上反映了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需要通过新的立法巩固社会转型成果,实现更高层次的社会正义。”刘俊海表示。
“在《规定》制定过程中,我们系统、全面地梳理了新法修订、增加的条款,根据不同类别分为实质性修改规定、新增规定、细化规定并确定了不同的溯及规则,始终保持对新法修改重点、亮点的呼应,以更好地实现新法价值。”民二庭负责人表示,《规定》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规定》第一条旨在说明《公司法》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基于立法目的考量,明确列举了7种有利溯及情形。”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王毓莹表示。
何为有利溯及?王毓莹介绍,一般的理解是新法溯及适用应当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是在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应有权益,不破坏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合理预期。但在公司纠纷裁判中,当事人普遍存在利益冲突,事后很难简单地判定适用新法是否就是有利溯及,因此需要用足够的司法智慧进行综合判断,是否减损应有权益、破坏合理预期,要辩证地而不是机械地看待问题,要结合新旧法的共同立法目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公序良俗等因素综合考虑,而不能仅囿于某一具体条款文义简单判断。为此,第一条使用了“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的表述,可见基于立法目的的综合判断,是有利溯及的一个基本考量判断指标,可以简单理解为有利溯及不仅要对当事人更有利,还要符合立法目的。
根据《规定》第一条,“《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王毓莹表示,关于公司决议可撤销,修订前的《公司法》统一规定了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抽屉决议”,即公司不通知部分股东参会径直作出决议,未被通知参会的股东待知道存在该决议时60日的客观除斥期间已经经过,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新法针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一情形专门规定了60日的主观除斥期间和1年的客观除斥期间,体现了新法在股东权利救济与决议稳定性之间寻求平衡的立法目的,所以适用新法是有利溯及。
彰显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作为妥善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问题而出台的一部司法解释,与《规定》二者之间有何关系?民二庭负责人表示,《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的“一般规定”揭示的是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也是《规定》的主要借鉴对象。但《规定》并未完全沿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比如,细化规定类型方面,《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指引的是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而《规定》考虑到此时依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进行裁判说理并不违反相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故进一步明确规定直接适用新法。比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区分实质性修改规定和新增规定,前者适用有利溯及规则,即只有在符合立法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溯及适用;后者适用合理预期规则,即排除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规定》并没有完全沿袭此种区分,在判断修订后的《公司法》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上,均以有利溯及为标准,作为判断是否溯及适用的一般原则。
据介绍,《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此,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新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新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预期
记者注意到,《规定》中多处使用“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那么又该如何理解“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中的‘当时的法律’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当时的司法解释’包括法律事实发生时尚未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也包括其他司法解释中涉及与公司有关的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民二庭负责人解释道。
需要注意的是,相关司法政策性文件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是在修订前的《公司法》框架下,根据有关法律的基本原理、原则总结形成的统一裁判思路、理念和尺度,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及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对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已有合理预期,在此情形下新法不应溯及适用。
此外,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根据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形成的裁判规则,有助于判断修订后的《公司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新增规定,系区分细化规定与新增规定溯及力类型的重要参考。同理,部门规章、监管规范一般也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范畴,但有助于判断新法相关条文是作了进一步具体规定还是实质性修改,是区分细化规定与实质性修改溯及力类型的考量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中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的规定作为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该例外也被称为有利溯及。《规定》为体现新法的特性,以其第一条“更有利于实现公司法立法目的”为有利溯及的判断标准,即“更有利于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定》在梳理新法条文后,根据修订情况,将条文区分为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和具体细化规定,是否溯及适用均需以有利溯及作为判断标准。
衔接
修订后的《公司法》施行后,究竟该如何做好新法与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
民二庭负责人表示,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尚未被废除,存在法律适用的空档期,有必要对新法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新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例如,新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内容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仍可适用。
第二,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新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新法。
第三,五部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表述中援引的修订前的《公司法》条文序号应当修改为新法的条文序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对“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内涵进行解释,由于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条文序号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时,应当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据了解,在此次新法修订中,条文变化很大,仅新增条文就有49个。民二庭负责人在起草《规定》时,曾考虑把所有具有溯及力的新增条文列举出来,但如此安排体例上难以涵盖各种修改类型,也与新增条文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的精神相悖,最终放弃了此种做法,而是坚持问题导向,选择了27个具有典型性的条文予以规定。
本期封面及目录
图片
图片
图片
图片
<<  滑动查看下一张图片  >>
《中国审判》杂志2024年第15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34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