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能否以约定第三方先付为由拒绝付款?法院判了



“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第三方的履行作为付款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条件。实践中,“背靠背”条款多存在于建设工程领域,其核心是把业主向承包人付款作为承包人向供货商付款的前提,目的是转移承包人的支付风险、减轻其资金压力。那么,“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呢?2024年8月27日刚刚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2018年9月,作为供方的本顺建材经营部与作为需方的丽驰建工公司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砂石材料,需方则按照购货数量向供方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同意需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供方的情况,供方不得追究需方责任,但供方有义务会同需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

合同签订后,本顺建材经营部依约向丽驰建工公司供货,丽驰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40多万元迟迟没有支付。在催收未果后,原告本顺建材经营部将被告丽驰建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丽驰建工公司付清尚欠货款。

被告丽驰建工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条款,因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无法及时支付的情形,应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双方应共同向业主催款,待业主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的支付义务才达到时间节点。(文中公司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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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塘区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供方同意需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材料款,且有义务会同需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但同时约定因需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需方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供方有权按法律规定追究需方违约金。被告未举证证实业主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亦未举证证实其积极行使权利向业主方主张未付工程款。即使业主未付清工程款,鉴于案涉项目完工已久,原、被告双方结算亦已逾两年,被告不能迟迟因业主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而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西乡塘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本顺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丽驰建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丽驰建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中关于“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并未作详细说明,因此在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货款如何支付是不明确的。但涉案合同对于货款的结算、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丽驰建工公司上诉主张待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本案货款才达到付款条件,但本顺建材经营部早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已结算完毕,一审基于公平原则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并无不当。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在该批复实施前,法院一般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背靠背”条款进行否定评价,但该批复明确了“背靠背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小企业作为交易中的弱势方,事实上难以与大企业进行平等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往往为了达成交易,不得不同意大企业提出的“背靠背”条款。合同中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能真实反映中小企业的意愿。此外,中小企业也难以及时掌握大企业的交易情况,由中小企业承担合同第三方不能及时付款的交易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无效条款有利于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此,法官建议:作为大企业,应当依法订立合同,避免在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同时,作为中小企业,也应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注意审查合同条款,在因为“背靠背”条款导致不能收到货款时,积极通过合法渠道维权,无须再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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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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