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打假索赔案的评价,不能只看到其高额索赔的一面,也要顾及打假在客观上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作用,以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
曾因“敲诈勒索罪”被羁押1004天的职业打假人黄林(化名),获得无罪判决后,于近日拿到国家赔偿决定书。
据报道,2017到2018年间,黄林在东莞市多个镇街的商店购买来自中国香港、日本等地的进口食品,后以商家销售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举报后,再向商家协商索赔。2019年11月27日,黄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六年。黄林上诉后,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二年九个月。黄林再次上诉,最终于2023年11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黄林无罪。
↑黄林举报的产品之一。
东莞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要挟等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即便黄林的案涉行为在民事领域存在一定争议,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予以刑事惩处,黄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024年8月1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支付黄林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642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524289.76元。
可见东莞中院的判决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了恐吓、要挟等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二是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予以刑事惩处,即缺乏应受刑罚处罚性。
近年来,敲诈勒索罪的适用有扩大化的倾向,尤其表现在以某种特别名义向名人索要财物和类似黄林案的打假索赔领域。敲诈勒索必须是采取恐吓、要挟等手段加害于被害人,让被害者感到恐惧而不敢不交付财物。如果是利用被害人的过错,以检举揭发或者公之于众为要挟,索取钱财,那必须要考虑检举揭发或者将其过错公开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以及检举揭发的正当性,而不仅仅是索要财物的数量。
以消费领域的打假索赔而言,打假索赔的正当性自不待言,尤其是将问题产品公之于众本就是对社会有益的事情,这对作为售假者的被害人的伤害在哪儿就很值得研究。比如,被害人的声誉下降,本质上是其售假行为造成,而不能怪罪于举报人的扩散行为。所以,打假的社会危害性究竟在哪里,也一直是这类打假索赔案是否构成犯罪的最大争议点。
除了行为人检举揭发起诉售假具有正当性之外,被举报对象完全可以拒不交付钱财,如果被举报者被迫交付钱财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不正当利益,法律当然不能站在这一边,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因此,对于打假索赔案的评价,不能只看到其高额索赔的一面,也要顾及打假在客观上对社会产生的积极作用,以综合衡量其社会危害性。这应该是东莞中院按照刑法谦抑性原则,认为不应予以刑事惩处的本质原因。打假索赔的个人逐利之恶对比抑制售假的客观结果之善,二者都是这类案件不能回避的问题。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规制“知假买假”时明确,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该司法解释对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支持无疑是对打假索赔性质的重新考量。
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金泽刚
编辑 汪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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