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刘某是同事。2021年5月,二人相约在公司掰手腕,结束后王某感觉左臂有不适应感,便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万元。经鉴定,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270日。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立案后,刘某辩称,是王某执意要与自己掰手腕,不存在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掰伤王某手腕的行为,这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情形,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本单位员工自发的、带有娱乐性的掰手腕活动,此活动不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对活动规则、彼此的竞技水平和身体素质等情况均清楚和知晓,对活动中存在的风险也有一定的认知力,虽然王某因活动而受伤,但对竞技活动中瞬间发生的状况,刘某作为参加者难以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且双方是在活动中合理运用正常动作的情况下发生了损害后果,此情况不属于刘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因此,王某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谚云:“自甘风险者,自食其果。”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中,掰手腕作为一项具有对抗性的活动,属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王某主动参与掰手腕比赛,应当对存在的风险有一定预见和认知,其在掰手腕过程中受伤为瞬间发生的事。刘某作为掰手腕活动参与者,未采取对王某身体有高度危险性的动作,亦未实施除掰手腕以外造成王某损害的行为,其已经尽到作为掰手腕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过度苛责,故其对王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欣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