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结婚 产生的纠纷法律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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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的现实状态。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两性关系,引发不少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所以同居从来都不是简单的感情问题。让我们一起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来了解具体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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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同居期间购房 分手后咋分?
9月初,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一起要求分割房产的案件。

王某(女)和刘某(男)是一对“半路夫妻”。2008年,两人经朋友介绍后相识,彼此感觉合适就在一起了。但同居后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3年双方决定买一套房,他们支付了20多万元的首付款,房子落在两人名下。2021年,两人因为生活矛盾分手,事后因为房子的分割问题,王某将刘某起诉到法院。

“原告对房子的出资很少,基本都是我出的钱,房子应当归我。”刘某称,买房的首付款是他找亲友借的,也是他在向银行还贷,因此房子应该归他。

“法官,被告说的有些事实不对,首付款是我出的,被告仅出了一点,还有契税也是我交的。之后我给被告转了5万元按揭款,房子装修是我儿子给的钱。”对于刘某的说法,王某并不认同。

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同居关系析产主要是依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来确定份额。”承办法官向双方释法,同时因本案涉及房屋分割,要确定房屋的市场价值,如果双方商量不成,必须通过评估来确定房屋价格。承办法官替他们分析,调解是最优策略。

双方表示可以协商。在承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同意房屋归刘某,刘某向王某支付折价款17万元。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是指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的所有权。

  同居关系下的房产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共有关系,按照约定不同,可能是按份共有也可能是共同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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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同居生女后分手 孩子如何抚养?

    丁女士与马先生均在伊宁市工作,双方系自由恋爱,2013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11月,两人的女儿出生。孩子出生后,两人时常因琐事争吵。

2021年11月,丁女士将女儿带走,另外租房居住。马先生很快找到她们,并将女儿带走与自己生活。2023年11月,丁女士将马先生起诉至伊宁市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抚养权归自己所有,同时要求马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法院审查发现,马先生的工作稳定,每月收入2万元,女儿也在他家附近入学,但马先生与前妻所生的17岁儿子与其共同生活,这就意味着马先生在工作之余,需要照顾两个孩子。而丁女士依靠打工为生,其母亲可以帮忙照顾女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孩子由原告丁女士抚养,马先生每月向丁女士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其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非婚生子女并非感情的附属品,不管父母关系如何变化,都应该坚持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主动承担抚养义务,尽力避免因家庭不完整、教育缺失等问题对孩子造成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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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同居后分手 财产如何分割?

  2009年,张某在某公司打工期间结识了老板的女儿许某,不久两人相恋并开始同居。2013年,两人在双方亲友所在地先后举行了婚礼。

2022年,张某与许某因感情不和决定分手并解除同居关系,但两人在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张某认为,许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一辆小型轿车、一套房产,以及共同存款300万元应当是两人的共同财产。对此许某并不认可,她认为张某自2009年至2023年一直在自己家居住,双方并未结婚登记,因此张某不享有配偶权利;此外许某认为双方财产没有混同,更无共同财产一说。

2023年5月,张某将许某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和许某在2009年至2023年一直同居生活,存在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因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享有和承担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亦不能认定为共同共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该案中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为许某单独所有。

张某主张购买案涉房屋、车辆及共同存款来源于与许某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则张某应当举证证实上述财产来源于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所得,和自己对经营公司有投资行为及其他辅助性劳动以及各行为对经营收入影响的程度,以确定本案财产是否为双方共同财产及各自享有的份额。

虽然张某提供了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证书、车辆手续等,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财产的资金来源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对此张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某并非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所举证的资金流动款项基本是公司的日常经营收入,即便其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的行为,但公司的经营收入与其个人的收入不能混为一谈。

今年7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有别于婚姻关系,同居中的共有财产也不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个人所得、管理的工资收入或者一方购置的财产在对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况下均属于个人财产,不在分割范围内。

  若在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共同财产发生混同时,需要一方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举证,方可依照共有财产的相关规定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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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记者 张秀 李续群 古雪丽 通讯员 毛榆 王江涛 孙庆钰
编辑:闫梦晨 孙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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