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一起未对一般公众开放、须经允许方可进入的经营场所致损侵权责任纠纷案:派驻超市工作的王某因天花板掉落被砸伤而起诉获赔,但超市方以事发点为“非公共场所”为由上诉拒赔。对此,法院认定王某受伤区域属于该超市的经营场所,该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向王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王某因超市内的天花板掉落而受伤,该超市应当向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与201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相比,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扩大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适用场景,将安全保障义务人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变更扩大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案情:工作时被天花板砸伤起诉获赔
A公司与某超市签订《供零合作合同》,约定双方以联营方式合作。王某是A公司员工,被派至该超市开展豆制品长期促销工作。2022年6月6日,王某在该超市豆腐坊工作时,因天花板掉落受伤。后王某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向该超市主张侵权赔偿。一审法院以该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该超市向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该超市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为,王某受伤区域不是《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而是该超市出租给A公司的专属场地,在物理空间上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绝,能日常进入的仅为A公司驻场员工,故本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而应适用第1253条,即建筑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即安全保障义务并非仅存在于公共场所,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中,王某受伤区域属于该超市的经营场所,该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向王某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为王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现王某因超市内的天花板掉落而受伤,该超市应当向王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超市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经营场所的“公共性”特征不明显
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场所具有公共性。一般来说,公共场所、群体性活动的公共性比较容易认定,但经营场所是指经营者自己所有或者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使用权以用于经营的场所,如厂房、店堂、办公室等。与公共场所、群体性活动相比,经营场所可能不允许一般公众进入,亦可能须征得经营者同意方可进入,这使得经营场所的“公共性”特征并不明显,成为司法实践中此场所上能否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争议根源。
实际上,经营场所的“公共性”在于,进入经营场所的对象具有不特定可能性,而人员数量多少、是否须经允许方可进入,并非判断经营场所是否具有“公共性”的要件。如公共厕所一次仅能容纳一人入内,但不妨碍其在不同时间点分别被不特定人员进入的可能性。本案中,该超市虽主张涉案事故发生区域并非超市对外区域,在物理空间上与公共区域完全隔绝,能日常进入的仅为A公司驻场员工,但A公司指派哪一位员工并不特定,因此现阶段该区域是否只允许王某一人进入,并不影响该区域公共性的认定。
释法: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聚焦在责任主体方面
法官表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从责任主体角度划分的特殊侵权类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聚焦在责任主体方面。而建筑物脱落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不仅如此,安全保障义务与建筑物脱落责任在某些场合具有重合的可能性。如《民法典》第1254条第2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即同时规定了建筑物管理人的建筑物脱落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此时构成请求权规范竞合,权利人可自由选择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本案中,一方面,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为A公司指派的员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另一方面,王某被侵害的原因为某超市的天花板掉落,某超市作为掉落天花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又应向王某承担建筑物脱落责任,王某可就上述请求权规范进行选择。
新京报记者 慕宏举
编辑 甘浩
校对 张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