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山法院的这份白皮书和若干典型案例,你一定要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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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3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服务保障金山区落实“南北转型”战略要求白皮书及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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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皮书显示,从案件类型来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涵盖著作权、商标权、特许经营、不正当竞争等类型,主要案由相对集中,其中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1106件,占比66%),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306件,占比18%),其他案由虽然占比较小,但不乏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侵害商业秘密等审理难度较高的新类型案件。

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两周年典型案例


会上,金山区人民法院还发布10起知识产权审判两周年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显示了金山区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严保护、快保护”。

案例

假冒注册商标“刑”不“刑”?

——王某浩、王某新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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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恒天然”“Anchor(安佳)”是恒天然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牛奶、牛奶制品、食用油脂、人造黄油、奶粉、酸奶、果酱等。2019年1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浩雇佣刘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均已另案处理)、王某新(系王某浩之父)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某仓库中,将自行采购的黄油、芝士碎及奶粉进行分包装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安佳”“恒天然”商标,并在部分快递包裹中放入印有“安佳”商标的使用说明书,冒充“安佳”、“恒天然”产品,并通过淘宝、拼多多网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39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新于2020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在明知王某浩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仍通过切割、分装黄油等方式帮助假冒注册商标,涉及销售金额共计399万余元。
2020年10月,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已贴标的假冒“安佳”黄油453包(500克/包)、“安佳”芝士碎658包(500克/包)及大量“安佳”品牌卡片、信息卡、包装膜等,价值共计3万余元。
2022年3月,被告人王某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7月,被告人王某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浩、王某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浩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新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浩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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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获的部分赃物


【典型意义】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行为,作为生产经营者应依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不可触碰法律的底线,否则终将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买单”。两被告人在其他同案犯被抓后潜逃,时隔一年多被抓获,最终受到刑事审判。案件审理情况被电视台及多家媒体、公众号报道、转载,体现了司法机关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也提醒广大经营者提高法律意识、守住合法经营底线、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成果,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

商品链接突出使用他人商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吗?
——某技术公司与某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虚假宣传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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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某技术公司系第18783416A号“华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经消费者投诉,原告发现被告某服饰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上开设的店铺中所销售的智能手表产品标题中,通过设置关键词“华为”,意在让消费者搜索“华为”时能够展现出被告销售的商品,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共有16款产品在标题首部使用“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销售金额达到2300余万元至37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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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华为适用”“华为正品”“华为手机适用”“华为正品手机适用”等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使用,并在标题的显著位置予以凸显,其自身产品品牌却不予显示,标题中伴有“正品”词汇,容易导致网络用户产生混淆。被告对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取名方式既不符合天猫平台的产品标题发布规范,也不符合行业通用做法。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华为”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典型意义】
互联网环境下,商标使用的表现形式呈现多元化特征,如本案中出现的在自身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的情形。网络用户在购物平台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的目的是寻找与关键词相关的信息,当搜索结果页面出现该关键词时,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出现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尤其是在搜索结果的标题首部等显著位置出现该关键词时,会让这种关联性加强,让网络用户认为该关键词与搜索结果的商品或服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认为该网络销售链接涉及到与该关键词相同或近似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即在此时,该网络销售链接标题首部出现的文字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在这种使用方式下,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自身产品网络销售链接标题的首部文字,使得网络用户产生联想,令自身商品或服务与文字指向的他人商标产生特定联系,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案例

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使用他人商标,侵权!
——宜宾某股份公司与顾某某侵害商标权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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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5年1月,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原告宜宾某股份公司独占使用“五粮液”“五粮春”“wuliangye”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2018年8月,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在检查被告顾某某经营的某食品店(已注销)时发现,其店面招牌为“世界名酒五粮液”,“五粮液”三字在正中间,左侧有一框,框内是“世界名酒”,在其下方有一行白色字体“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荣誉出品”,右侧亦有一框,框内是“京酒”二字。“五粮液”文字的正上方有一徽记。店内天花板上有徽记。“五粮液”文字与徽记和第1207092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完全一致,店面招牌上的“五粮液”文字及徽记为突出使用,顾某某的上述行为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执法人员在店内柜台及卫生间发现了6瓶(52%VOL 500ML水晶瓶装)五粮液、4瓶(53%VOL 500ML装)茅台、3瓶(52%VOL 500ML装)剑南春。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白酒均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属假冒“五粮液”“茅台”及“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产品。2019年2月,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顾某某违法经营额共计14,456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上述假酒并罚款。
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是商标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查获的假酒是朋友寄卖的,被告并不知情,价值也只有五千多元,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刻拆除了门头以及其他装饰,没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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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享有“五粮液”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对于上述商标享有独占许可或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在店内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的酒类,并在门头招牌、店内墙壁等处显眼位置使用原告的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五粮液集团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顾某某应赔偿原告宜宾某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典型意义】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店内墙壁等处显眼位置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在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商户在设计、使用店铺招牌时,应注意他人商标权利。司法实践中,即使销售的是正品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店铺招牌使用,也容易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案例

一时冲动加盟,冷静后不想加盟可以吗?
——吴某某与上海某食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
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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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于2023年3月初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原告支付被告品牌许可使用费(俗称的“加盟费”)24万元。原告先支付了10万元,被告提供了开店服务,帮原告出具了店面考察确认书、门牌设计图纸、上门选址服务、店面装修设计方案等。
但没过几天,原告有点后悔了,认为当时的决策有些冲动,于是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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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是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微信告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尚未成功开店,在一个月内要求解除合同,尚属于合理期限,故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关于已支付的10万元,考虑到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前期开店筹备工作,客观上也使用了被告的品牌经营资源,酌定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



【典型意义】
法律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法条又被称为“冷静期解除权”,相比一般合同,这条法定解除权是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特别规定。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可能存在一时冲动的情形,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特许人在明知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合同中排除上述条款或者不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不应该被法院支持,法院应根据被特许人有无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确定合同是否有权解除。

案例

别人商品包装好看,可以模仿吗?
  ——天津某饮料公司与上海某食品公司、
河南某饮料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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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某饮料公司自2010年起推出了一种全新的山楂果汁饮料,命名为“山楂树下”投入市场销售,由于产品口感优良,健康养生,并且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山楂树下的品牌及商品进行持续性的广告宣传,如在中央电视台、山东卫视、河南卫视、河北卫视等电视台发布“冠芳山楂树下”广告,使其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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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图:原告包装 右图:被告包装


原告主张,其产品包装、装潢设计独特并在市场上有很高的辨识度,其包装、装潢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河南某饮料公司等生产制造的产品与原告山楂树下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楂树下”山楂汁的商品包装系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商品包装虽存在字体、山楂图案大小、文字等细节方面的不同,但从整体的商品包装的构图结构上,二者包装之间的构图要素的上下顺序和要素基本一致。两者均采用小瓶装设计,净含量均为350ml。结合被告包装的构图与原告包装的构图近似且瓶身大小相仿等因素,再结合二者包装相同的大面积红色底色,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山楂树下”山楂汁的商品包装,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5万元。


【典型意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了禁止商业标识混淆和仿冒行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攫取他人前期获得的市场知名度和形成的良好商誉,减少自身宣传费用等商誉提升和维持的成本,以不正当方式占据本应属于他人的市场份额,损害了他人的竞争利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应该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服务保障金山区落实“南北转型”战略

十项工作举措

为进一步深入落实“南北转型”的战略要求,助力打响“上海湾区”城市品牌,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白皮书提出服务保障金山区加快推进“南北转型”十项举措,打造多维度、立体化的“1+X+Y”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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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Y”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示意图


这里的“1”指的是1个工作目标,即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目标,旨在提升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水平,培育知识产权审判专业人才队伍,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机制。

这里的“X”指的是形成横向联动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司法局、区科委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同保护的X轴机制,旨在进一步优化集约有序、协同推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障体系建设,加强与行政职能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等单位协同配合。

这里的“Y”指的是构建纵向覆盖产业空间布局重点保护的Y轴机制。旨在结合金山区区域经济发展特色,立足于金山区产业空间布局,从服务保障上海湾区科创中心、全国农业科技现代化先行县、全国工业园区“二转二”转型示范区建设出发,对科创产业、现代农业产业、文旅产业、新能源产业等开展专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通过深入调研重点产业和科创园区进行巡回审判、多元解纷、普法宣传、调查研究,规范和支持相关产业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激发创新活力。


附白皮书/典型案例


资料来源:上海金山法院

编辑:陆辰丽

责编:俞萝寅、潘婷

审核:陈建军、林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