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口水油”处惩罚性赔偿
被告人郭某在船山区明月路经营开发区三六九老火锅店。2022年4月以来,郭某将该店消费者就餐后的厨余垃圾过滤、熬制成“口水油”,由厨师胡某艳将熬制好的“口水油”掺入火锅底料,再次销售给到店消费的客人。经查,该店销售“口水油”锅底金额共计人民币15232元。2023年5月25日,被告人郭某在店内熬制回收油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郭某、开发区三六九老火锅店支付赔偿老油锅底销售金额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45696元,该店经营者吕某华与郭某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024年4月18日,船山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销售“假茅台”获“真刑”
来源: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