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侵权致盲儿童在外地接受特殊教育 法院:其额外房租损失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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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沈某因侵权致盲,在南京就读特殊教育幼儿园,产生额外房租损失。

02法院经审理认为,沈某在外地接受特殊教育是为了实现基本权利,产生的额外成本应得到支持。

03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医院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合计12万余元,包括房租损失28800元。

04专家表示,受教育权系属公民基本权利,沈某及其父母为实现该基本权利只能异地求学。

05本案体现了法院对残疾赔偿金赔付目的的理解,即赔偿因伤害致残后给受害人造成未来生活困难、劳动能力受损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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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某于2016年7月在江苏省泰兴市某医院出生,出生后一小时被医院诊断为“早产儿、极低体重儿”转新生儿科,予以持续治疗。2016年9月,沈某至上海某医院诊断为早产儿视网膜病变V期,双眼视力完全丧失。2018年12月,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泰兴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沈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事项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到同等为宜;同时鉴定沈某双眼视力难以恢复,双眼视力无光感构成二级伤残。
  2019年7月19日,沈某及其父母就沈某前期医疗费、7周岁以前的护理费等损失向泰兴市人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含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18233.55元。
  因沈某在该次诉讼后再次产生新的损失,且面临上学的需要,后续仍存在护理依赖等情形,再次就后期的各项损失向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括其在南京就读特殊教育幼儿园所需租房费用。被告医院对其他损失几乎不持异议,但认为南京租房费用不属法定损失范围不同意赔偿。
  为查明沈某在外市就读的必要性,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为此特地与泰州地区特殊教育学校联系,询问本地区学龄前盲童就读幼儿园情况,特殊教育学校招生老师告知本地区并无专门为学龄前盲童就读设置的幼儿园教育机构。
  据此,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我国现有法律对盲童因接受特殊教育前往外地就读所产生的房租费用能否得到支持未有明确规定,且关联案件中已就残疾赔偿金项目进行了赔偿,但残疾赔偿金赔付的目的是针对因伤害致残后给受害人造成未来生活困难、劳动能力受损而赔偿的财产损失。本案中,本地区并无适合盲童学龄前教育阶段的学习机构,致使沈某无就近接受教育的可能,不得不付出超出一般残疾人平均生活水平支出之外的费用,而受教育权系属公民基本权利,沈某父母及沈某为实现该基本权利只能异地求学以促成盲童接受特殊教育的机会,在此情况下,则必然会产生盲童在外接受教育相比在本地区接受教育所额外增加的生活成本,如高于泰州地区房屋租赁平均价格的超额部分。
  最终,该院综合考虑原告入学时间、南京与泰州同等地段的房屋租赁市场均价差额酌定房租损失为28800元,并最终将该项损失纳入总项目范畴,判令被告医院赔偿沈某各项损失合计12万余元。
  案件评析
  沈某致盲,经鉴定,医院的医疗行为对此存在过错并与沈某二级残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至同等,因此判定医院对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5%的赔偿责任。但对于沈某的各项损失,因沈某仍在治疗阶段且经鉴定学龄前存在护理依赖,故可就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定的损失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双目失明在泰州地区没有专业资质的招收盲人的特殊学校可以招收其入学,为考虑教育权的实现,故其父母前往南京租赁房屋以更好陪伴照顾。
  对此,法院认为受教育权系属公民基本权利,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因本地区特殊教育资源有限,致使沈某无就近接受教育的可能,只能前往南京就读特殊教育幼儿园,沈某父母及沈某为实现受教育权只能异地求学以促成盲童接受特殊教育的机会,在此情况下,沈某及其父母不得不付出超出一般残疾人平均生活水平支出之外的费用,也必然会产生盲童在外接受教育相比在本地区接受教育所额外增加的生活成本,如高于泰州地区房屋租赁平均价格的超额部分、教育费用的增加等等。
  考虑原告为实现相关权利所额外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确属必要且合理,也与社会大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相契合,且原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赔付的目的是针对因伤害致残后给受害人造成未来生活困难、劳动能力受损而赔偿的财产损失,租金损失并未包含在原关联案件中所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故该项损失也应当计入案涉损害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