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未告知十年前病史,患病后保险公司可否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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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时,投保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在保险公司未询问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告知十余年前病史,保险公司因此拒赔合理吗?近日,北碚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认定在保险人未进行询问和说明的情况下,投保人未告知十余年前病史和后续治疗的情形不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投保人患病保险拒赔

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2023年4月,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医疗险。保险条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给付一般医疗保险金、重大疾病医疗保险金、恶性肿瘤院外特定药品费用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2023年9月,李某在重庆甲医院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2023年9月18日至2023年10月8日,李某在重庆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急性髓系白血病M2型、重症感染、化疗后骨髓抑制等,后李某又多次到重庆乙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3年10月7日,李某就医保报销后自费支出的10余万元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曾于2011年因结石性胆囊炎行胆囊摘除术,及后续治疗的病史系违反健康告知义务而拒绝赔付。协商无果后,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判决:

投保人未隐瞒病史

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就健康告知事项中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了详细解释说明和询问,不能认定投保人李某在投保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保险法实行询问告知制度

投保人没有无限告知义务



我国的保险法采取的是询问告知模式,投保人并非履行无限告知义务,保险的专业性使得保险人更清楚哪些事项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保险人会根据投保人的信息进行评估,进而决定是否承保。因此,法律赋予了保险人询问的权利,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并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法律规定保险人需对“询问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因普通消费者的保险知识相对缺乏,对既往病史等关键信息是否会影响保险人的承保或是否会提高保费并不清楚。法律赋予保险人询问权的意义在于能精准风险评估、有效防止保险欺诈、避免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引发纠纷,因此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通常推定为不是保险人所欲知悉的重要事项,投保人对询问事项如实告知即为履行告知义务。


法官提醒,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应当在详细了解保险条款的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公司在进行保险销售时,应主动询问并说明涉保险条款的重要信息,确保消费者充分理解保险条款的含义和后果。


通讯员 刘 竹 梁梦瑶 

记者 杨 雪




责   编:陈生容、徐瑞阳

审   核:覃蓝蓝、万先觉

总值班:杨旭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