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刘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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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刘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反有组织犯罪法将恶势力组织明确定义为法律概念,明确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是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的前提。黑恶犯罪案件现多以实施恐吓、威胁、滋扰等“软暴力”为主要犯罪手段呈现。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通过贿选当选某村村主任后,不断笼络村两委委员,拉拢关系,逐渐形成了以刘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团体。近年来,该组织在其村及周边区域有组织的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

该组织特点以家族势力为中坚力量,涉及人数多,主要成员较为固定,存在内部组织规约。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经济基础支撑,刘某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8家相关公司,利用该组织的势力影响,承揽了辖区全部工程的土方、砂石等项目,相关工程款共计千万元;刘某本人或者其组织成员,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获利百万元,多次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获利100万余元;刘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通过伪造附属物等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3000万余元,用于其名下公司经营。该组织还采取暴力、威胁、恐吓、滋扰等方式,长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如以村委名义成立禁建队,对村民实施殴打、强推、强拆等暴力违法行为;组织指使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在刘某经营KTV期间,招募社会人员看场子,对发生纠纷的顾客进行殴打等。


案件审理


最终被告人刘某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其他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并判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对在案查封、扣押的房产、车辆等涉案财产依法予以没收。


结语


部分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把持基层政权,由于是以基层组织名义实施,社会危害性比较隐蔽。本案中,刘某借助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身份,通过安排组织成员担任村两委委员等手段,把持和控制基层政权,长期横行乡里,对刘某等被告人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全面反映了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对基层自治组织的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对于进一步铲除黑恶势力犯罪的滋生土壤具有积极意义。



法条延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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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连城县检察院、连城县扫黑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