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业绩 | 瞿凯俊律师代理的非法采矿案获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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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凯俊




近日,瞿凯俊律师代理的王某非法采矿案,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前后历时近半年,终获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王某系河南某石材公司的负责人,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采购砂石,当地县政府协调安排县城投公司进行砂石开采供应。县城投公司确定开采地点及开采方案后,得到县政府批示许可,并把具体开采劳务承包给王某经营的石材公司负责。王某在承包经营期间,遭到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督查,当地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进行调查后移交县公安局进行处理,县公安局遂以王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涉嫌非法采矿罪予以立案侦查。


二、律师多视角提出无罪理由,

坚持无罪辩护


瞿凯俊律师介入后,围绕立案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三个方面提出了辩护意见:程序之辩——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来源为视角;事实之辩——以政府已许可开采并办理相关手续、缴纳相关费用为视角;法律之辩——以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和违法性认识等为视角,并结合案件卷宗材料进行了充分论证,提出了详实的辩护意见。瞿凯俊律师在阅卷后发现,案件中涉及行政机关对案件处理的请示批复文件存在缺失,第一时间提出了调取证据的申请。在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报后,针对补侦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及时提交了补充辩护意见。


三、检察院充分采纳律师辩护意见,

终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后认为案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主观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系劳务公司的人员,出于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平台公司的信赖,在缴纳1000多万的相关费用后开采矿石并销售,认定王某主观上有非法采矿的主观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二,客观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本案中,开采行为是在获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开采矿石并销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所有权存在疑问。因此,检察机关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四、“不起诉”的司法效果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控诉,是对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一种“程序性否定”。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将刑事控诉程序定格在了审查起诉阶段,如无法定事由(出现了符合起诉的条件),案件将不会在程序上再往前推进,自然,犯罪嫌疑人也不会受到法院的审判。从学理上说,无罪包括实体法上的无罪和程序法上的无罪。不起诉是一个程序法概念,无罪属于实体法概念。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不起诉的理由是不符合程序法上的起诉条件,属于程序法的无罪,同样可以达到刑事司法效果层面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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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凯俊,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瞿凯俊律师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代理过各种诉讼、非诉讼案件数百起,涉及的法院从基层法院一直到最高法院;在执业过程中担任过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及个人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十余年的法律实务与理论研究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战操作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