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货币能否成为伪造货币罪的对象


一、案情


2003 年 11 月 30 日,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公安局在瑞丽市浩博公司内查获生产假缅币印刷设备 18 台、缅币版样 29 个及面额1000 盾的假缅币 1792 张。经调查:1998 年以来,瑞丽市边境地区 杨某、许某、黄某等人相约,由黄某出资购买印刷设备并提供场地, 杨某、许某两人负责假币印刷技术,杨某专人负责设备采购和购买假缅币版样,在中国境内从事印制假缅币活动。2003 年 5 月,黄某将已印制完毕的 74000 张面额 1000 盾的假缅币交给一名廖姓缅甸人带回缅甸境内销售,被缅甸警方查获。


二、问题

对于伪造缅币的行为能否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的规定,因缅币不属我国国内市场 流通或者可兑换的境外货币,伪造缅币不能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 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边境地区边民互市繁荣,一些境外货币如缅币一定程度上已经在民间形成了相互兑换、流通的局面,近年来我 国边境地区特别是中缅、中越边境地区,伪造缅甸、越南等境外货 币的案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了我国与毗邻国家经贸关系,扰乱了边境地区的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到了边境地区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对于此类行为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符合客观实际,而且极为必要。



三、释疑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在中缅边境伪造边境地区可兑换 的缅币的行为,可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理由说明如下:

第一,尽管 1997 年修订刑法未再对伪造货币罪中“货币”的 范围予以说明,但根据相关立法,其范围明显不仅限于人民币,这一点,立法上的脉络应当说是很清晰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伪造货 币罪犯罪对象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人民币到外币的过程。1979 年刑法中的伪造国家货币罪,其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经贸往来的频 繁,涉及到国际核算货币的种类也越来越多,美元、英镑、马克、 港币等境外货币已经愈来愈多地进人人们的生活。与此同时,伪造外币的行为也时有发生。199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 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对 1979 年刑法进
行的修改,将伪造国家货币罪修改为伪造货币罪,并且在第二十三 条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对 于外币予以同等保护,禁止伪造。1997 年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基本 上吸收了《决定》第一条的内容。虽然 1997 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伪造货币罪中的“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但刑法并没有废止
《决定》第二十三条这一非刑事责任条款,而是在第四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明确规定予以保留。

第二,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一些犯罪分子伪造在我国根本 不能流通或者兑换的外币,甚至已经停止流通的外币,主要是为了 冒充在我国可以兑换的外币骗取他人财物。这种行为不同于伪造货币的一般使用行为,此类行为在行为结构上具有一定的复合性, 伪造货币更多地表现为实施诈骗的手段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也更 多地体现为对他人财产权利的直接侵害,故对于此类行为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点上,《解释》将货币的范围限定为“可 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将伪造已停止流通货币及以低值货币冒充高值货币等部分诈骗使用行为排除在伪 造货币罪之外,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现实生活中已经 发生的伪造缅币等国货币,并通过对伪造的货币进行正常使用从中获得非法利益的行为,以及单纯实施了非法印制假缅币等国货币而 没有进行诈骗财物活动的,如果不作为伪造货币行为对待,在刑法 分则中将找不到相应的罪名。很明显,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刑事处罚。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按照伪造货币罪 定罪处罚,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与《解释》的规定也不冲突。相反, 这样处理在对伪造货币犯罪刑事评价上更为全面。

第三,一些境外货币我国边境地区已经在事实上形成了可兑换 的局面,将缅甸货币视为边境地区可兑换外币具有相关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银发(2002)283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外币现钞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三条、汇发(2003)113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边境贸易外 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四、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缅 甸货币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地区可以作为边境贸易的结算货币,我 国边贸企业可以保留并存入其毗邻国家货币的边境贸易帐户,也可以根据意愿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云南省等边境地区的外汇指定银 行,可以按规定加挂缅甸货币的汇价,办理其与人民币的兑换,并 自行在规定的浮动范围内确定买卖差价。所以,缅甸货币可以与人
民币实行有条件可兑换,只不过其范围仅限定在我国云南省等边境 地区而已。

第四,从国际上看,对不属我国可兑换外币予以保护,是履行 国际条约义务的要求。根据《防止伪造货币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通力合作惩治伪造货币(包括伪造外币)的犯罪行为。把 不属本国可兑换外币同样作为保护对象,也是当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 快,保护货币的信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义务,要求各国在打 击货币犯罪时不能只看到对本国金融秩序的危害,而忽略对国际社会金融秩序的危害,否则,将不利于保护货币的公共信用。同时, 对不属我国可兑换外币予以保护,也是寻求人民币获得国际保护的 先决条件。基于此,在《解释》框架内对“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作实质性理解,将在边境地区已经形成事实上可兑换局面的外币, 一并视为国内可兑换外币,不失其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