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运”已公示的单位录用名单信息,构成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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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重点

01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搬运”录取名单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原告小王认为被告发布的文章侵害了其隐私权和名誉权。

02被告辩称,涉案文章并未指向原告,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03然而,法院认为涉案文章中包含了原告的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被告在发布这些个人信息之时,未取得原告同意,因此应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04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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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央广网北京10月19日消息(总台中国之声记者孙莹)据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中国之声报道,一些单位在招聘、录用人员时,会公示其录用及候补人员的姓名、院校、专业、学历等信息。有人在社交媒体上“搬运”这些公示信息,专门撰写文章进行分析,这样做是否会侵害名单上人员的隐私与个人信息?北京互联网法院披露了这样一起涉及“搬运”录取名单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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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号文章贴企业公示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引发纠纷

  原告小王是一名应届求职研究生。他偶然发现,被告运营的公众号上发布了标题为《某大学vs顶尖高校我想试着缓解你出分前的焦虑》的文章,附图显示了北京某企业的拟录用人员名单和递补人选名单。

  北京互联网法院法官助理张夏意:涉案的附图名单,被告在姓名处作出了打码处理,但仍可识别出为原告小王的姓名,其余院校、专业与学历信息未作打码,而其中院校有顶尖高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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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内容中有“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某大学好歹是个985,多的是国外不知名水硕把一堆顶尖高校毕业生挤下去”“其实我想说,顶尖高校就那样,没必要纠结”等等这些话。

  小王和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也就是被告,取得了联系,并通知被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虽表示道歉,但双方就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文章并没有修改或删除。

  张夏意:原告小王起诉主张,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暴露了他的姓名、学校、专业、学历信息,侵害了他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虽然这些信息已经由单位公示程序公开,但单位在发布7日后就已删除了公示信息。小王还认为,涉案文章中暗示原告为“关系户”,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搬运”公示信息不构成侵犯名誉权、隐私权

  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呢?

  主审法官袁建华: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文章包含的“北京某企业的拟录取名单,考上也就那么回事吧……”等言论,并未指向原告,未使用侮辱性用语,未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涉案文章中包含了录用名单截图,写明了原告的院校、专业与学历,关于姓名部分,被告进行了一定处理,但仍可通过图片辨别原告姓名。这是否侵害原告的隐私权

  袁建华:这份录用名单系招聘单位公示信息,这个信息在公示期间内已经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其隐私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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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主体拒绝被“搬运”后不删除不修改 构成侵权

  涉案录用名单截图包含原告姓名、院校、专业与学历,属于个人信息范畴,但不属于私密信息,到底侵害不侵害原告的权益?

  袁建华:此案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被告在发布这些个人信息之时,未取得原告同意,但这些信息已经公示程序合法公开,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文章发布之前明确拒绝他人处理相关个人信息,也未举证证明该信息侵害原告的重大利益,因此,被告无须就其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承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但同时,原告已于2023年6月向被告明确其姓名信息在涉案文章中清晰可见,并表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明确拒绝被告处理其个人信息。在此情况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于涉案文章内容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处理,被告应对此行为承担侵害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删除涉案侵权文章,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支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数字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已成为社会运行和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资源。如何在满足信息流通需求的同时,充分保障个人信息权益,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张夏意:为了维护各方主体利益的相对平衡,保障信息主体的自我决定权,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了信息主体行使拒绝权的空间,也就是在个人公开后,信息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对该个人信息的进一步处理,保证已公开的信息不被扭曲,从而充分保障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

  北京互联网法院曾披露的另一起案件中,曾因性骚扰女生被处分的失德教师认为网友编写的词条影响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平台删除。法院认为,涉案词条内容所涉及的是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问题,应保证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可见,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是合法的。法官袁建华再次强调,使用个人信息,要尽甄别义务,要尊重信息主体的事后拒绝权。

  袁建华: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首先应甄别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在目的限制、手段合法等范围内对其进行合理处理,更要尊重信息主体的事后拒绝权。处理已公开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事先取得个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