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孙建生,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6年9月被东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9年10月因谎报警情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东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建生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建生与其朋友在东山县西埔镇贝壳酒店212号房间喝酒,期间,孙建生约被害人吴某某过来一起喝酒。凌晨4时许,吴某某对孙建生说要去海景花园接其朋友潘某某下班,孙建生提出一同前往,并在贝壳酒店路边搭乘一辆私家车,吴某某告诉司机载其到康美镇海景花园,中途孙建生用闽南语告诉司机开回贝壳酒店,吴某某发现后,要求司机将车开往海景花园,司机再次将车开往康美镇方向,中途孙建生又用闽南语告诉司机将车开往樟塘镇南山村,司机便将车开到南山村戏台附近的路边停下,孙建生、吴某某下车后,孙建生夺过吴某某的手机并拉着吴某某的手往其家中走去(南山村32号),进门后孙建生直接将吴某某拉进其卧室内,将吴某某推倒在床上,被吴某某用手推开,孙建生见吴某某反抗便对其进行殴打,吴建生脖子被掐后感觉快窒息了,无力反抗假装顺从,孙建生停止殴打吴某某,并再次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吴某某挣扎反抗,孙建生便走到房间外的水槽上拿了一把菜刀进入房间恐吓,并叫其脱下衣服,吴某某拒绝,孙建生遂用手中的菜刀继续威胁吴某某,吴某某因怕被菜刀砍伤遂上前抢夺孙建生手上的菜刀,导致双手、腿部多处被孙建生砍伤。孙建生见吴某某受伤流血,拨打电话报警谎称其家中有一名女子割腕自杀。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部黑色Iphonex手机,一把家用不锈钢菜刀,木质黑色刀柄,刀身长18.5厘米,宽9厘米,刀柄长11厘米,胸罩、衣裤等物证;2、书证: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病历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孙某某、朱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建生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生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要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建生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建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丽生
检察官助理:蔡丽珊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建生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